胡国妃、虞海红、孙惠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22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代红 
【审理法官】朱代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虞海红;胡国妃;孙惠君 
【当事人】虞海红胡国妃孙惠君 
【当事人-个人】虞海红胡国妃孙惠君 
【代理律师/律所】吴兰英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汪梦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兰英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汪梦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兰英汪梦 
【代理律所】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虞海红;孙惠君 
【被告】胡国妃 
【本院观点】上诉人虞海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虞海红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虞海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虞海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虞海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2:54: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余杭鼎坤废品站向余杭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载明“要求确认余杭区良渚街道社会治理联动大队安溪中队(以下简称良渚安溪中队)拆除该站彩钢棚、掩埋塑料半成晶材料、强制破坏没收拖离设施设备及汽车,私自卖掉本站有价值废料等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部分认为在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中旬期间存在掩埋废品回收料、破坏机器和棚子、拖离地磅和汽车的行为,以及在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存在检查、骚扰等行为。余杭区政府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5月10日书面通知余杭鼎坤废品站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包括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或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等。余杭鼎坤废品站提供了《情况说明》《特别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补正材料后,余杭区政府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余杭区政府良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良渚街道办)提出书面答复。经审查,余杭区政府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149号复议决定并于同月15日向复议当事人寄送。庭审中,余杭区政府明确被诉149号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系认为余杭鼎坤废品站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而予以程序性驳回。余杭鼎坤废品站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诉149号复议决定;2.判决余杭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戴梅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余杭鼎坤废品站向余杭区政府申请复议时描述的被申请行为是“良渚街道办下属安溪中队拆除该站彩钢棚、掩埋塑料半成晶材料、强制破坏没收拖离设施设备及汽车,私自卖掉本站有价值废料等",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上述行为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中旬;余杭鼎坤废品站在起诉状中述称的违法整治时间亦为“2017年4月、5月及7月19日"。据此,可以确定余杭鼎坤废品站申请复议所指向的行为发生于2017年7月20日之前。因良渚街道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施被复议行为时向余杭鼎坤废品站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故余杭区政府认定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确定应当参照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关于未告知诉讼权利时的起诉期限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行政行为作出时未告知诉讼权利的起诉期限规定。原《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8年2月8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则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关于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该院认为,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并依法维护行政效率和公法秩序。同时,法律设定的起诉期限对诉讼当事人具有指引和规范作用,当事人基于原有法律有关起诉期限规定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在涉及新旧司法解释有关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衔接处理时,应当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原则出发,并考虑诉讼当事人对起诉期限的合理预期,原则上应当适用《执行解释》二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但从2018年2月8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即最长不超过2019年2月8日。本案中,被复议行为发生于《行诉解释》实施之前的2017年4月至7月,参照上述《执行解释》《行诉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以及新旧司法解释衔接适用的规则可知,余杭鼎坤废品站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应至2019年2月8日届满。现余杭鼎坤废品站至2019年4月才向余杭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上述最长保护期限。故余杭区政府以余杭鼎坤废品站提起复议申请超期为由认定其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该结
论并无不当。但是,余杭区政府在已作出上述认定的情形下,又对被复议行为的合法性及附带赔偿请求予以实体评判,显属不当。鉴于余杭鼎坤废品站提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确已超过法定期限,余杭区政府据此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结论亦属正确,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余杭区政府重做并无实际意义,反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故对余杭鼎坤废品站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该复议决定中存在的不当予以严肃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杭鼎坤废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杭鼎坤废品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