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伟丽、李旭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116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红恩李涛王五洋 
【审理法官】陈红恩李涛王五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韦伟丽;李旭安;陆芬;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鑫开米业有限公司;韦兴锋 
【当事人】韦伟丽李旭安陆芬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鑫开米业有限公司韦兴锋 
【当事人-个人】韦伟丽李旭安陆芬韦兴锋 
【当事人-公司】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鑫开米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韦伟丽 
【被告】李旭安;陆芬;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鑫开米业有限公司;韦兴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韦礼安慢慢等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旭安、陆芬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广西宾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21年7月8日被宾阳县人民检察    院批准逮捕,一审法院依照《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    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一条之规定、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本案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综上,韦伟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19:31:3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本院核实,陆芬、李旭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21年5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21年7月8日分别被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而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定案审理的范围与李旭安、陆芬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基于同一事实,故韦伟丽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韦伟丽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韦伟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发回至宾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韦伟丽与李旭安、陆芬、鑫开米业公司、韦兴锋的借贷关系应属于经济纠纷,借款人(李旭安、陆芬)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韦伟丽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二、同一自然人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三、依据法[2019]254号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将李旭安、陆芬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李旭安、陆芬、鑫开米业公司、韦兴峰和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韦伟丽、李旭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1民终116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伟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鑫开米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兴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伟丽与被上诉人李旭安、陆芬、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鑫开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米业公司”)、韦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6民初220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韦伟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发回至宾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韦伟丽与李旭安、陆芬、鑫开米业公司、韦兴锋的借贷关系应属于经济纠纷,借款人(李旭安、陆芬)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韦伟丽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二、同一自然人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三、依据法[2019]254号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将李旭安、陆芬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李旭安、陆芬、鑫开米业公司、韦兴峰和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旭安、陆芬、鑫开米业公司、韦兴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韦伟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旭安、陆芬、鑫开米业公司和韦兴锋共同向韦伟丽归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为47483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险费用由李旭安、陆芬、鑫开米业公司和韦兴锋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本院核实,陆芬、李旭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21年5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21年7月8日分别被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而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定案审理的范围与李旭安、陆芬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基于同一事实,故韦伟丽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韦伟丽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旭安、陆芬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广西宾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21年7月8日被宾阳县人民检察
     院批准逮捕,一审法院依照《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
     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一条之规定、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本案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综上,韦伟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