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法院民一庭通报三起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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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12.16
【分 类】新闻发布会
正文
 
大兴法院民一庭通报三起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
 
【案例一】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能否停止执行?
  基本案情:
幽灵木偶  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结婚,于2018年4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某房产所有权归女方乙所有。涉案房屋系男方甲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拆迁安置房,目前尚未办理房本。
  2018年1月,甲向丙借款15万元,甲未偿还借款,丙将甲诉至法院,2018年5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给付丙借款15万元及利息1.2万元(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调解书生效后,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甲向法院表示其名下有一套回迁房,同意变卖房屋还款。后法院裁定预查封房屋。乙不服法院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乙的异议请求。乙不服裁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不产生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离婚协议中甲无偿转让财产,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其他债权人明显造成了损害。案外人乙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乙要求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的规定与自2007年《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规则是一致的。法院查封时涉案房屋并未变更登记至乙名下,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女方乙所有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优先于其他债权。虽调解书发生在离婚协议后,但甲借丙款项的时间尚在乙与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中甲无偿转让财产,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其他债权人明显造成了损害。综上,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女方乙所有的约定不足以对抗执行。故法院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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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一人公司在执行中变更股东,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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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与A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A公司需向甲退还货款8520元并支付85 200元赔偿金。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甲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乙(A公司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2020年7月10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乙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乙对该民事判决确定的A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乙不服裁定,诉至法院。
  2020年7月30日,A公司进行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由乙变更为丙、乙。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乙未提交公司完整财务账目等证据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在明知A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诉讼期间变更公司类型及投资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法院追加乙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A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令人对股东乙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而乙也未提交公司完整财务账目等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诉讼期间变更公司类型及投资人,是恶意逃避债务的
行为,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法院追加乙作为被执行人,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
 
【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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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被冻结后,案外人另案对执行标的达成调解协议能否停止执行?
  基本案情:
  甲与乙、丁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9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包括:乙、丁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甲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该调解书生效后,因乙、丁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16
97dj日将C公司汇入丁前妻戊银行账户内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该拆迁补偿款源自2019年8月23日戊与C公司签订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拆除腾退北京某地院落房屋,拆除腾退补偿总额一百八十余万元,选购安置房3套,剩余拆除腾退补偿款一百万元。
  丁、戊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丙、辛。丁、戊于2019年8月26日登记离婚。丙、辛、丁、戊均属于被拆除腾退的认定人口。2020年1月,丙、辛另行起诉丁、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购房外拆迁补偿款一百万元归丙、辛所有。
  对于法院冻结拆迁补偿款的执行行为,案外人丙、辛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拆迁款经法院调解确认归丙、辛所有。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丙、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丙、辛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戊名下的拆迁补偿款的冻结。
  裁判结果:
赵薇李泉  法院经审理认为,拆除腾退补偿款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冻结措施于法有据。
诉讼各方通过调解方式将拆除腾退补偿款进行了分配,该分配属于家庭成员的内部约定,案外人依据在法院冻结案涉款项之后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丙、辛的全部诉讼请求。丙、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案外人对于戊账户中的拆除腾退补偿款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其一,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戊获得拆除腾退补偿款系基于其签署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签订该协议时,戊尚未与丁离婚,戊系被拆除腾退补偿人,丁系被拆除腾退的认定人口,他俩均享有拆迁利益,该拆除腾退补偿款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冻结该款项。其二,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法院冻结银
行账户在先,案外人分家析产诉讼在后,且未告知法院诉争拆迁补偿款已被法院冻结的事实,调解协议内容属于家庭成员的内部约定,并非依法确定共同共有人之间的份额比例,不产生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物权效力。因此,案外人依据在法院冻结案涉款项之后作出的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