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萃萍与许绎伟、区永光、潘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18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 
【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谭萃萍;许绎伟;区永光;潘红平 
【当事人】谭萃萍许绎伟区永光潘红平 
【当事人-个人】谭萃萍许绎伟区永光潘红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谭萃萍 
【被告】许绎伟;区永光;潘红平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即每月12000元。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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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虽然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借条》及《汇款业务回单》,拟证实被上诉人许绎伟向其借款400000元。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9年10月27日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确定对梁治平投入公司的40万,和8个月的借款利息96000元,共计496000元转为股权认购金,自此次会议后不再计利息"。谭萃萍及其丈夫梁治平、许绎伟等人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上诉人对该会议纪要中其签名真实性亦无异议。即双方均同意将4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转为股权认购金。虽然上诉人上诉认为会议纪要中的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即每月12000元。这与会议纪要中的40万元借款的出借时间、借款金额及利息均一一吻合。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同一时间还向许绎伟或公司还出借过另外一笔400000元的借款。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将涉案借款转为股权认购金已经达成合意,原借贷关系已转化为股权转让关系,上诉人再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许绎伟清偿借款,有违诚信。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上诉人谭萃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44: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丰球公司申请调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支持的问题?从司法实践及社会经验来看,房开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办证文书,其行为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虽使购房者不能及时取得权利证明文书,但并未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且起诉时原告亦已取得了产权证。本案双方合同中所约定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减少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计算比例调减
为日万分之零点五。对于本案诉讼时效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逾期交付登记文书违约金是按日计算,其属于继续性债权,应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法院2020年春节过后一段时间内立案、审判工作未能正常开展,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20年春节放假前最后一天2020年1月23日回溯三年,即2017年1月24日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24日。关于违约截止时间即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文书之日的认定,被告认为其已于2017年5月23日通知原告领取,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将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26日共943天的违约金18691元(396410元×0.00005×94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光兴违约金18691元;二、驳回原告杨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元,由原告杨光兴负担36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谭萃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三性不确定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一审法院非法采信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未经依法查证的证据作出判决依据,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数额仅40万元,无显示利息,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中科云(广州)健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1没有加盖公章、骑缝章、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参会股东名单三人(包括上诉人)不是股东,内文未提及本案借款。《中科云(广州)健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2没有盖公章,内文亦未提及本案借款,与本案借款及借款转化成股权认购金无关。且中科云(广州)健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1、《中科云(广州)健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2、《中科云科城股权调整及认购方案》内容违法,因此,该证据法院不得采信。而且许绎伟仅有1%股份,不存在2.5%股份可以转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汇款业务回单》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亦确认未还款,被上诉人许绎伟同意用自己的房产作为担保和抵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另行签订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许绎伟不需归还借
款及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绎伟没有就本案借款另行签订协议,一审法院既确认被上诉人借钱不还,也确认本案借款没有转化成根本不存在的“增加的2.5%股权",却判决被上诉人不需归还借款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谭萃萍与许绎伟、区永光、潘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遗物 许廷铿(2020)粤18民终18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萃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绎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永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红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萃萍因与被上诉人许绎伟、区永光、潘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2019)粤1802民初9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萃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三性不确定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一审法院非法采信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未经依法查证的证据作出判决依据,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数额仅40万元,无显示利息,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中科云(广州)健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1没有加盖公章、骑缝章、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参会股东名单三人(包括上诉人)不是股东,内文未提及本案借款。《中科云(广州)健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2没有盖公章,内文亦未提及本案借款,与本案借款及借款转化成股权认购金无关。且中科云(广州)健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1、《中科云(广州)健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2、《中科云科城股权调整
及认购方案》内容违法,因此,该证据法院不得采信。而且许绎伟仅有1%股份,不存在2.5%股份可以转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汇款业务回单》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亦确认未还款,被上诉人许绎伟同意用自己的房产作为担保和抵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另行签订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许绎伟不需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绎伟没有就本案借款另行签订协议,一审法院既确认被上诉人借钱不还,也确认本案借款没有转化成根本不存在的“增加的2.5%股权",却判决被上诉人不需归还借款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