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长军、海城市温香镇铁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5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48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廖晓艳王珍付宋锦 
【审理法官】廖晓艳王珍付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长军;海城市温香镇铁石村村民委员会 
石康军
【当事人】董长军海城市温香镇铁石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董长军 
【当事人-公司】海城市温香镇铁石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士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赵兰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士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赵兰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洪士赵兰兰 
【代理律所】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长军 
【被告】海城市温香镇铁石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以董长军的债权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董长军提交了其分别与周库、李士魁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上诉人从2008年开始要账,被上诉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将剩余欠款挂账。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两份录音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录音,被上诉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真实,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经上诉人董长军申请,证人曲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担任温香镇铁石村小组长时,与李士魁抬了1万元,与刘兆贵抬了2万元,共抬3万元用于村里交水电费,是向潘国桓抬款3万元。上诉人对该证言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正是两张借条的借款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以董长军的债权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董长军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两份借条,其中关于1万元的借条中记载了还款时间为1997年10月15日至1998年6月15日,关于2万元的借条中记载了“5月1日前付款”,上诉人董长军在一审庭审时表示“5月1日前付款”是指“1998年5月1日还款”。由此可知,上诉人对该两份借条的还款时间是知晓的,到期后被上诉人并未还款时应当开始计算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应当延长的客观事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董长军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长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董长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12: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28日,温香镇铁石村委会向董国清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抬款村交水电费利息3.5分20000元贰万元正”。约定5月1日前付款,该借条有村里曲兆桂、刘兆桂签字。1997年10月15日,温香镇铁石村委会向潘国恒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曲某从牛莊潘国恒手中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为三分伍。水利办用款。1997年10月15日一98年6月15日还款”。该借条有曲兆桂、李士魁签字。潘国恒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董国清。经该院与曲某、刘兆贵、李士奎核实,该三人证实上述款项均是温香镇铁石村委会经该三人手向上述债权人借款,且已在村里挂账。董国清与栾玉芬是夫妻关系,董国清于2008年3月3日死亡,栾玉芬于2013年4月22日死亡,董国清与栾玉芬共有五位继承人,分别是董英、董萍、董长军、董辉和董长文,董英、董萍、董辉、董长文均同意上述两份借据中的权利转移给董长军所有。温香镇铁石村委会已归还董长军本金2534元,尚欠27466元本金已于2009年1月1日在温香镇铁石村委会处挂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首先,本案争议的两份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1998年6月15日和1998年5月1日,距董长军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2021年7月1日均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董长军在庭审中主张,其一直在向温香镇铁石村委会主张权利,但根据法律规定,最长保护期限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并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对董长军的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可以延长一节,诉讼时效期间能否延长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人申请延长,人民法院不主动延长;二是权利人因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而本案董长军并未提出延长申请也并不存在客观障碍,因此本案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综上,因董长军的上述债权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且无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的情况,因此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董长军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董长军提交了其分别与周库、李士魁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上
诉人从2008年开始要账,被上诉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将剩余欠款挂账。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两份录音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录音,被上诉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真实,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经上诉人董长军申请,证人曲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担任温香镇铁石村小组长时,与李士魁抬了1万元,与刘兆贵抬了2万元,共抬3万元用于村里交水电费,是向潘国桓抬款3万元。上诉人对该证言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正是两张借条的借款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董长军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的事实不清,1997年被上诉人遇到困境,欠水电费交不上,如交不上整个村民的水电都不能正常运行。故被上诉人领导到我求借现款,我求亲友筹备3万元,于1997年9月28日借给村里2万元,1997年10月15日借给村里1万元,计3万元。被上诉人给打2份借据,并表明给上诉人月息3.5分。借款后,上诉人每年都不间断的向被上诉人追要借款,被上诉人历经三任领导分别向上诉人表示:“你的钱永远不会受损失的,村里一定会还给你的,集体能让个人受损失吗,请你放心”。在上诉人的追要下,被上诉人于2001年还款2534元,2009年还10000元,截至2009年10月至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27466元及应付利息。上诉人在追要期间,有村委会3位村主任知情,有李士魁、周库、周福作三位村主任作证为凭。上诉人多年来一直追要借款无果,被上
诉人一拖再拖不予偿还,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无奈之下方提起诉讼,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令上诉人百般遗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为帮助被上诉人解决困境,借给被上诉人3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是24年,但在中间曾还给上诉人2次借款,一次是2001年还2534元;一次是2009年还10000元,时效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之日起计算,2009年至今是12年,尚没有超过法定的失效期(民法典第189条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只适用民法典第188条,不适用189条令上诉人费解。上诉人是一个普通的农民,是弱者,被上诉人是一级村政府,应是强者。法院理应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长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