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逸涵、成都市陈艳红餐饮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3 
【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74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斌 
【审理法官】陈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逸涵;成都市陈艳红餐饮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成都市陈艳红餐饮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逸涵成都市陈艳红餐饮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逸涵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陈艳红餐饮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成都市陈艳红餐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慧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慧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慧 
【代理律所】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逸涵;成都市陈艳红餐饮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 
【本院观点】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作为火锅店的经营者,对在店内消费的王逸涵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关联性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王伊锋【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作为火锅店的经营者,对在店内消费的王逸涵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在出入洗手间的台阶上未设置防滑垫,对王逸涵摔伤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逸涵作为成年人在走下台阶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对王逸涵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陈艳红自担30%的责任,属于合理裁量,并无不当。
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陈艳红餐饮公司上诉主张王逸涵故意延长最佳时间、可能造成二次受伤,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逸涵、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陈艳红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逸涵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王逸涵负担;上诉人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负担;上诉人陈艳红餐饮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陈艳红餐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12: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4日,王逸涵在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经营的火锅店用餐,期间从洗手间返回下台阶时摔倒。王逸涵随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显示右踝关节脱位,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石膏固定,王逸涵当天返回苏州,并于当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经内固定
手术于2020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2020年9月28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当日出院,住院1天。    王逸涵摔伤处从洗手间到餐厅地面中间有一级台阶,台阶和洗手间地面之间立面贴有“小心台阶”的黄警示标识,台阶上没有设置防滑垫,在洗手间门框下方的地面贴有黄黑相间的标识,洗手间门口用不透明帘子隔开内外。    一审审理中,王逸涵陈述,其是在台阶上摔倒的。其需要掀开帘子才能走进洗手间,所以没有看到台阶下面的警示标识。走出卫生间走下台阶时,也需要先掀开帘子才能走下台阶,所以也看不到“小心台阶”的标识,当时台阶上也没有防滑垫。当天其穿平底鞋,没有喝酒或服药,是正常走路时摔倒。    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陈述,王逸涵进入厕所时可以看到警示标识,出厕所时地面警示线也提醒了顾客。王逸涵在火锅店消费更应该注意滑倒,提高防范意识。    上述事实由王逸涵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卡、检查报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病案首页、聊天记录、视频光盘等,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陈艳红餐饮公司提供的警示标识照片打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经营火锅店,对在店内消费的王逸涵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陈艳红餐饮公
司成华分公司仅在洗手间出入口地面设置警示标识,且有不透明门帘遮挡视线,同时也未设置防滑垫等其他警示、保护措施,对王逸涵摔伤及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逸涵作为成年人在陌生环境内被门帘遮挡视线的情况下,未能谨慎小心走下台阶,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对王逸涵各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系陈艳红餐饮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由陈艳红餐饮公司对陈艳红餐饮公司陈华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王逸涵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王逸涵提供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主张50160.46元,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陈艳红餐饮公司抗辩对王逸涵复诊发生的医疗费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不予认可。由社保账户支付的医疗费不应作为本案损失处理。明基医院并非住院医院,对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住院费用中材料费35757.3元金额过高,对于超出合理标准的材料费应由王逸涵自行承担。对于姓名为顾健的240元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医嘱开具的药品为来比新,发票药品为双氯芬酸钠贴,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逸涵为其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相应医疗费系其真实发生,应予支持,但其中顾健的240元发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故核定医疗费49920.46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逸涵主张住院11天共550元,符合本地核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王逸涵提供支付宝账单证明期间发生停车费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宝账单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停车费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但王逸涵为发生交通费损失具有客观合理性,考虑到王逸涵住院、复查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一审法院核定交通费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970.46元,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赔偿王逸涵35679.32元,陈艳红餐饮公司对此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逸涵35679.32元;二、陈艳红餐饮公司对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成都市陈艳红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王逸涵预交,陈艳红餐饮公司成华分公司、成都市陈艳红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逸涵陈艳红,王逸涵预交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