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网红、曾昕晖与谢琴芳、江苏嘉琪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2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敬兵时坚翟翔 
【审理法官】刘敬兵时坚翟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网红;曾昕晖;谢琴芳;江苏嘉琪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曾网红曾昕晖谢琴芳江苏嘉琪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曾网红曾昕晖谢琴芳 
【当事人-公司】江苏嘉琪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敏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包建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敏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包建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敏包建宏 
【代理律所】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曾网红;曾昕晖 
被告谢琴芳;江苏嘉琪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谢琴芳向曾网红和曾昕晖交付了出借款项,曾网红和曾昕晖共同出具二张借条给谢琴芳,双方借贷合意明确,款项也实际交付,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谢琴芳向曾网红和曾昕晖交付了出借款项,曾网红和曾昕晖共同出具二张借条给谢琴芳,双方借贷合意明确,款项也实际交付,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曾网红和曾昕晖上诉称自己是嘉琪公司的员工,借款是代表嘉琪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曾网红和曾昕晖并未提交出具借条时向谢琴芳表明是经嘉琪公司授权并代表嘉琪公司的证据,借条中也未载明嘉琪公司为借款人。新北法院(2019)苏0411民初7176号民事案件系万林起诉严向宏、江苏嘉琪公司和蒋华娟的民间借贷一案,该案原告万林与严向宏、江苏嘉琪公司和蒋华娟签订有借款协议,无第三方出具借条情形,与本案并不相同。嘉
琪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与本案并不是同一事实。另,本案借款已逾期,一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对逾期利息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曾网红和曾昕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曾网红和曾昕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05:38:36 
曾网红、曾昕晖与谢琴芳、江苏嘉琪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2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网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昕晖。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琴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琪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0799105164,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99号6层16室。
     法定代表人:严向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网红、曾昕晖因与被上诉人谢琴芳、江苏嘉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曾网红、曾昕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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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嘉琪公司非法吸取公众存款一案已被南通警方和常州警方立案,尚在处理过程中,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该案的审理。见新北法院(2019)苏0411民初7176号民事裁定书,相同的案情,新北法院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上诉人系嘉琪公司员工,其相应的行为都是经过嘉琪公司的同意,是职务行为,出具借条是对被上诉人向嘉琪公司出借款项的确认,支付部分款项是因上诉人考虑到是自己做的业务,代为嘉琪公司支付,是经过嘉琪公司的同意,上诉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相应的借款也是支付至嘉琪公司,并不是由上诉人收取,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嘉琪公司承担。3、被上诉人谢琴芳和嘉琪公司的借款有明确的借款合意,更换借款合同是经过谢琴芳同意的。另,即使认定两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但也不应支付利息,理由是两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面并没有利息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谢琴芳辩称,上诉人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谢琴芳时并未表明自己是嘉琪公司的员工,谢琴芳的出借款项均交付给了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给谢琴芳,双方借款合意明确,交付款项也实际履行。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利息不支持,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催要借款后,上诉人迟迟不支付借款已经构成逾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嘉琪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谢琴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曾网红和曾昕晖立即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670000元;2.判令被告曾网红和曾昕晖立即支付借款的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曾网红和曾昕晖承担;4.判令被告曾网红和曾昕晖支付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谢琴芳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曾网红和曾昕晖从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被告曾网红和曾昕晖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琴芳人民币32万元整,借期一年,归还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2018年7月15日,被告曾网红和曾昕晖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琴芳人民币27万元整,借期一年,归还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2018年8月16日,被告曾网红和曾昕晖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琴芳人民币8万元整,借期一年,归还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2019年5月,被告曾网红通过向原告转账共计15000元。诉讼中,原告称因双方没有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其认可该笔金额系归还的本金。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分院,要求判若诉请。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和被告曾网红和曾昕晖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曾网红和曾昕晖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