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海容、厦门亿路达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1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南日陈丽端刘国如 
【审理法官】张南日陈丽端刘国如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海容;厦门亿路达商贸有限公司;许昕嵘;张伟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当事人】沈海容厦门亿路达商贸有限公司许昕嵘张伟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沈海容许昕嵘张伟达 
【当事人-公司】厦门亿路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平旺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颜双进、颜莉勤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廖加雅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余涛、杜德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平旺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颜双进、颜莉勤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廖加雅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余涛、杜德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平旺颜双进、颜莉勤廖加雅余涛、杜德海 
【代理律所】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海容;厦门亿路达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许昕嵘;张伟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责任和损失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除沈海容认为肇事车辆为亿路达公司和张伟达共同出租给许昕嵘外,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沈圣哲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责任和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各方责任认定问题。《汽车租赁合同》可证明肇事车辆系许昕嵘向亿路达公司承租,所有人张伟达已将车辆交亿路达公司出租,其对车辆没有管控能力,故一审认定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亿路达公司专业从事汽车租赁,出租车辆前理应对承租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但其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未核对许昕嵘驾驶证原件即交付车辆,存在明显过错,一审酌定其对沈海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合理裁量,予以维持。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1.营养费。沈海容因本案事故住院14天,出院医嘱载明其左下肢术后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其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一审遗漏认定营养费确有不妥,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7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沈海容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评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虽诉中鉴定评定不构成伤残,但亦评定出院后需护理80天,且需进行后续。可见,沈海容因本案事故所受伤情较重,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沈海容的损失总额为141842.0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损失93722.07元,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损失4552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损失2600元)。结合同一事故伤者沈海峰的损失情况,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海容17423.69元
【93722.07÷(107878.06+93722.07)×10000+45520÷(346439.75+45520)×110000】。沈海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24418.38元,亿路达公司和许昕嵘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2209.19元。    综上所述,沈海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亿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海容17423.69元;    三、许昕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海容62209.19元;    四、厦门亿路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海容62209.19元;    五、驳回厦门亿路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沈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沈海容负担50元,由许昕嵘和厦门亿路达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沈海容负担27元,许昕嵘负担161.5元,厦门亿路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0:44: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03时30分许,许昕嵘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载苏诗妮沿银莲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同安区,与沿较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沈海容驾驶的载沈海峰的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昕嵘、苏诗妮、沈海容、沈海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许昕嵘、苏诗妮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昕嵘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诗妮、沈海容、沈海峰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海容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2210.07元,出院诊断: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多处挫擦伤、胆囊结石,出院医嘱:左下肢术后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如有不适及时复诊。此后,沈海容门诊花费268元。2018年12月4日,沈海容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费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80日、一人专职护理、误工期限180日、后续费用16000元。沈海容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一审审理中,张伟达申请对沈海容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进行鉴定,亿路达公司申请对沈海容的后续费、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沈海
容的损伤未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80日,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沈海容的后续费用约需14000~16000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15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许昕嵘无准驾记录(C1证事故发生时为注销状态),其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系张伟达所有,事故车辆经由亿路达公司出租给许昕嵘使用,该车于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许昕嵘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海容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确认。沈海容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7032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护理费:6580元【70元/天×(14+80)天】;4.误工费:31500元(175元/天×180天);5.鉴定费:26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沈海容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出院医嘱告知左下肢术后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其购买轮椅确有必要,且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7.吊车费:1200元;7.后续费用:15000元;8.交通费:14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842.0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损失86722.07元,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损失4052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损失2600元)。    因许昕嵘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
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三者车上人员沈海峰、沈海容受伤,故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伤者相应损失。因沈海峰、沈海容的交强险项下的相关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交强险项下保险金由沈海峰、沈海容按比例分配。沈海峰的经济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7878.06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49513.5元,故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海容:15884.16元【86722.07÷(107878.06+86722.07)×10000+40520÷(349513.5+40520)×110000】。    沈海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3957.91元,因许昕嵘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故人保厦门分公司关于其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亿路达公司作为汽车租赁公司,对其有偿出租的行为应承担起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亿路达公司在未对租车人的驾驶资质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即将车辆交付给驾驶证已注销的许昕嵘使用,未尽到与其注意义务相匹配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酌情确定沈海容因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许昕嵘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亿路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许昕嵘赔偿沈海容56978.95元,亿路达公司赔偿沈海容56978.95元。张伟达虽是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但其已将肇事车辆交付给亿路达公司用于租
赁,已丧失对肇事车辆的管理和控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许昕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海容15884.16元;二、许昕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海容56978.95元;三、厦门亿路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海容56978.95元;四、驳回沈海容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