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玉苓案
齐玉苓案,是中国大陆首次宪法司法化的法律判决,亦有中国21世纪宪法第一大案之称。本案由于首度引用宪法法条进行判决,在中国大陆法学界造成极大的争议和反响,成为法律和教育学者陆续研究评论的个案。再加上本案明显透露出中国社会阶级地位的失衡,贫穷农工背景的学生尽管努力取得应得的成就,却被社会高层剥夺的悲剧。
一、案情
孟琪森  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
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二、判决结果及涉及法规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
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基于上述主要的事实认定,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作出判决:(1)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3)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4)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5)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齐玉苓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除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提出异议以外,主要是提出证据表明自己并未放弃受教育权,被上诉人确实共同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使自己丧失了一系列相关利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陈晓琪赔偿因侵犯姓名权而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2)各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犯受教育权而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35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个案件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报请进行解释。经过研究后,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决定全文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批复》以后,继续审理此案并认为:
“……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
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由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46条和的批复,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予以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并判决:(1)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
三、此案的争议点
争议焦点涉及宪法和宪法学研究中的重要内容-宪法适用及相关问题。
争议一:如何看待作出的批复?
  的批复作出后,社会各界反响强烈。不少学者和新闻媒体对批复给予极高的评价,如有的学者认为:批复预示我国宪政即将进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是依法治国“这一艰难旅程中的一座光辉的里程碑!”但在大家充分肯定批复积极意义的同时,也有不少学者提出质疑。其中有人认为,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和教育法的规定,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完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本无须将这一行为的性质提到宪法高度,从而惊动宪法的“大驾”。换言之,山东省高院无须请示,不必批复。
  上述争议,涉及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一般而言,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将该种基本权利规范具体化为下位法规范;另一种是已将该种基本权利规范具体化为下位法规范。在前一种情况下,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是否适用,有三种观点:肯定说、折衷说、否定说。多数学者认为,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范作为判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争议的依据之一;在后一种情况下,即宪法规范和下位法规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宪法规范是否适用,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下位法规范符合宪法规范,则直接适用下位法规范,无须适用宪法规范;如果相抵触,则可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果两种规范不抵触,两种规范均可适用,但作用不同:适用宪法规范在于裁断行为是否合法,适用下位法规范在于
具体追究某种法律责任。笔者倾向于肯定说,并认为下位法规范与宪法规范之不相抵触,不能排斥宪法规范的直接效力,即宪法规范的直接效力不以下位法规范是否抵触宪法为前提。
  在本案中,齐玉苓被陈晓琪等被告侵犯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但实质上齐玉苓主要受到侵犯的是公民的受教育权,侵犯姓名权只是侵犯受教育权的手段,对劳动就业权的侵犯也只是侵犯教育权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受教育权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对受教育权受侵犯如何处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在涉讼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也没有可适用的其他法律规范。
  只能适用宪法第46条之规定。但是,仅仅适用宪法第46条只能对陈晓琪等被告的行为作出不合法的裁断,如何追究其民事责任,还需要适用其他依据。
  本案中,在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的情况下,运用民法理论,将公民受教育权理解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用保护人格利益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并通过作出批复,明确了以侵犯姓名权为手段侵犯公民受教育的宪法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为该案的审判提供了依据。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确认侵权者的行为不合法,再依据批复作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终审判决,使这一宪法争议得到解决。
  有学者不以为然,认为法院可“依据宪法保护受教育权的精神,对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民法一般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使民法上的人身权得以涵盖教育权,或者将失去受教育机会作为侵犯姓名权的损害后果,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笔者同意“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我国宪法虽有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但直接依据宪法就本案侵害他人意志自由的情况创设一般人格权,存在方法论上的局限。”或者,如果像枣庄市中院那样,“将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虽然也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却并未把握住问题的实质”。而且,在其他下位法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由于有1955年和1986年两个司法解释,是否可直接依据宪法有关教育权的规定裁判此案,不是十分明确;如果本案中仅仅适用宪法第46条,对陈晓琪等被告侵犯受教育权的行为只能得出其不合法的裁断,而无法具体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因此,批复是适当和必要的,有了批复,山东省高院可明确依据宪法有关规定、批复以及1997623日公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4条“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的规定,作出正确判决。
  争议二:如何看待山东省高院的判决?
  山东省高院直接依据宪法第46条、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对齐玉苓案判决后,许多专家、学者和新闻媒体认为该案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理由是:以前也有过个别间接涉及宪法司法适用的批复,但那些问题都是既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也侵犯公民在《民法通则》等具体法律中已经规定的权利。而此次批复的案件中,齐某的受教育权是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救济是无法实现的。也有不少学者持质疑态度。如有的学者认为,“齐玉苓案只是我国宪法间接适用的又一个案例,而不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理由是:齐玉苓案同19881014日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伤概不负责案”的请示所作批复基本相同,属间接适用宪法,同时,中国尚未实现宪法的普遍适用,齐玉苓案算不上第一案。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可取之处,但也有若干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要明确这里所说的第一案是指山东省高院根据批复作出判决的齐玉苓案是第一案,而不应当是批复本身。如果是指批复本身,那么19881014日曾就天津市高院[1987]60号请示作过批复。该批复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
并认为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说明“工伤概不负责任”,“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尽管该案中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也即依据违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而认定其行为无效,而无需直接引用宪法。但毕竟该批复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对“工伤概不负责任”条款作出了“违反宪法”(实际上是不合法)的判断。据此,该案审判过程中的批复明确了宪法条文的法律效力。
  其次,在“工伤概不负责任”案中,尽管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援引了批复的内容,但该案双方当事人最后在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在调解协议书中未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即只是间接地涉及到宪法的适用问题;而齐玉苓案的终审判决书中,直接引用了宪法第46条、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从这个意义上说,齐玉苓案可以说就是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进入诉讼程序的第一案。
  再次,所谓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中有关国家权力规范和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在司法领域中的全面的、普遍的适用,包括独立于普通诉讼的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其中关键是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而在中国现行体制下,实现宪法司法化是不可能的,因此,齐玉苓案之引用宪法条文,充其量是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在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直接适用,离宪法司法化
尚很遥远。
  综上,把齐玉苓案说成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不够准确。从严格意义上看,该案可以说是“在普通民事诉讼中适用并直接引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第一案。”
  争议三:的批复是否构成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挑战?
  对就齐玉苓案所作批复,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司法解释,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该批复属于宪法解释,有的甚至认为是滥用司法权,或者说是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一次挑战。
  实际上,像大多数学者指出的,批复应属于司法解释,尽管是对宪法具体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没有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权和立法解释权(即无权对法律条文的含义或界限加以进一步说明),而只对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有司法解释权;同样,也没有对宪法的监督权和解释权以及提请解释宪法权,而只有权对其认为违宪、违法的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即只有对其认为违宪、违法的法律以下规范性文件的提请审查要求权。
  但是如何理解“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中的“法律”呢?应当指出:在规定这一条款
时,即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曾修改)时,1982年宪法尚未制定,对“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中的“法律”,应作较宽泛的理解;而且,批复是在“审判过程中”作出的,是最高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体现,不宜认为是“滥用司法权”。
  本案中,的批复认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对宪法第46条中“受教育的权利”的含义或界限作出解释,而是指出:如果受教育权受到侵犯,侵权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即批复确认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可在民事诉讼中引用该条款加以适用。尽管的有关人士把受教育权理解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一般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意志自由),并认为教育法属于宪法类法律,但这仅仅是个人对教育权性质和教育法属性的一种判断,并不是在解释宪法。
  因此,就齐玉苓案所作批复,是对民事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宪法问题的司法解释,而不是宪法解释,并没有对我国现行宪法解释体制作出重大突破或构成挑战。
  争议四:公民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
  许多学者注意到,本案的主要被告陈晓琪是一位普通公民,而非政府机关,从而提出以下
疑问:公民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
  不少学者指出:依据西方宪政理论,一般而言,只有国家,而非个人,才有义务尊重并保护宪法性基本权利。如此严格要求乃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宪法的基本要旨在于制约政府权力,而非约束人民。基本权利标明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其要义在于抵抗国家的不当行为,而非私人的不法。换言之,宪法适用是为了保护公民免受公权力对宪法权利侵犯的一项制度安排,因国家机关保护不力,国家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该案主要是公民对公民的。如果在普通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实际上将违宪行为的概念泛化。
  但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是界定政府与人民之间关系的根本法,也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对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政府不能侵犯,私人(包括非政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不能侵犯,这就给宪法介入私人领域提供了最根本的理由;而且,社会的发展和宪法中关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日益增多,也为宪法保护公民私权利不受侵犯提供了现实选择。
  对此,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早就指出: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行为”的侵犯,而将私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留给侵权法。
  同时应当承认,中国的宪法视角与西方不同,我们强调宪法是根本法,侧重于宪法首先是一部明确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宣言。中国传统宪法观念也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
相一致是中国宪法的特点之一。公民基本权利不仅约束任何国家机关,也约束其他组织和个人。这样,“私法关系并未排除在宪法调整范围之外。”
  但是,将公民基本权利“降格”为私权利,使得哪些权利才能称得上“基本”权利变得混沌不清。另外,更重要的是,这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宪法制约国家权力的核心功能,冲淡基本权利的公法性。
  因此在肯定齐玉苓案积极意义的同时,也要注意其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是与我国现阶段宪法规定本身的局限性和我国宪法和人权理论的局限性相适应的。毕竟,齐玉苓案仅仅是普通民事诉讼中适用并直接引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第一案,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案件。
五、社会反响
从此案的发生经过看,对于齐玉苓而言,关键之处在于法院是否支持其关于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诉求,因为这决定了齐玉苓可以得到的赔偿数额。按照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待侵权赔偿救济的方法,若法院不予支持(恰如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为),齐玉苓只能得到其姓名权的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若法院予以支持(恰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为),
齐玉苓就可以得到一切与其受教育权被侵害有着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然而,由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而此案又是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故而认为法律的适用是疑难问题,向请求解释。最高法院于是作出了上述《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此批复,乃直接针对正在审理中(二审阶段)的齐玉苓案,因涉及具体争议点而备司法性质,其与最高法院另一类颇具立法彩的司法解释迥异;并且,在当事的侵权一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法院未以其他具体法律为依据而直接地、单一地适用宪法。就此两点而言,司法界、学术界、媒体多称此案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小组意见:
齐玉苓案的宪法适用,对于保护公民享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无疑具有非常重大的积极意义。但是,它在形式上毕竟仍然是以民事方式处理的个案,因而严格地说,还算不上是宪法诉讼案件。在我国如果真想建立起具有中国特的宪法诉讼制度,看来还有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例如,是不是需要制定较为完善的类似于行政诉讼法那样的“宪法诉讼法”?中国违宪审查的模式将来走什么路子?斯事体大,目前还无法预测。如果由普通法院处理宪法
案件,则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怎样协调?最高法院涉宪的司法解释与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之间的关系又是什么(人大常委会历来的有关解释问题的决定都是对法律的解释,还未曾有过对宪法解释问题的决定)?总之,事情的需要虽甚紧迫,但要走的路似乎还很长。至少,齐玉苓案若真能引发出大家对于宪法实施,特别是对于建立宪法监督机制的重视和关注,则功莫大焉。
个人意见
1王章宇:被告陈晓琪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仅因为其所有的政治地位,金钱便随意顶替一个普通公民的身份。从法律意义上讲,这是严重违反法律条例的。从道德上讲,我想着仅仅不止一个身份这么简单。寒心苦读好几年,结果却被人顶替。我想这给原告心里造成的伤害也不可轻视。钱不是万能的,钱一定要用在正确的地方。
2杜羽丰:法院能否依据宪法进行裁判, 虽然长期以来人们存在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观念,法院内部也有判决不援引宪法的惯例,但这些并不代表法院不能依据宪法进行裁判,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审判不得援引宪法,进一步说,在民事审判中适用宪法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
3李夏:我认为该案不适用教育法,理由是《教育法》是在本案侵权结果发生5年后才颁布,即法不溯及既往。这是一种界限理论,它的合理性在于,不能根据已经发生的行为对症下药来制定一项新的法律或法规,否则,合法与违法行为之间就会失去界限屏障,从而导致秩序的不稳定,使人们的行为自由得不到保证。
4杨洋:在本末关系上,法首先毕竟还是一种工具,人对工具的使用是灵活的,最终追求的,不是工具的价值,而是通过工具实现自身的价值。自然人的有效劳动时间与法治完善所需要的时间相比相当悬殊,同时制度的完备是没有绝对的可能性的,总是会有新问题出现,我们费劲心机去尽量设计一种完美的调整模式是否仅仅是为了给后人谋利益呢?
5陈泓妮:受教育权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实践中,我们是通过《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来具体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齐玉苓案在普通法的救济上可以说穷尽了,但是我国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这个途径当然是走不通,所以我们不得不探讨仅在现有的体制下如何实现救济,然而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局限,使得我们的争论多显得很无力,所以解决这个问题,首要的还是实现宪法诉讼。
6王靓男:,虽然长期以来人们存在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观念,法院内部也有判决不援引宪
法的惯例,但这些并不代表法院不能依据宪法进行裁判,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审判不得援引宪法。但我认为,法院有权适用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