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跃亮、周婷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19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邬卫国阮丹军胡精华 
【审理法官】邬卫国阮丹军胡精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章跃亮;周婷婷 
【当事人】章跃亮周婷婷 
【当事人-个人】章跃亮周婷婷 
【代理律师/律所】徐钟亚健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徐汉钢浙江利律师事务所;何良雄浙江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钟亚健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徐汉钢浙江利律师事务所何良雄浙江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钟亚健徐汉钢何良雄 
【代理律所】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浙江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章跃亮 
被告周婷婷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曾对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过变更,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双方买卖的中介,综观证人在
一审庭审时的证言,其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过程及对款项支付方式变更的过程作了详细的陈述,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协商一致变更款项的支付方式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也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章跃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1:05: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原告通过中介(应某)介绍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台州市巨鼎国际商厦1单元802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格为2382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过户之日提前2天首付120000元(包括定金20000元),余下118200元等银行贷款到账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同年5月20日,原告经网络查询后认为被告征信存在瑕疵,产生不安,故对其需
先期履行的义务提出了不安抗辩。后经中介协调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为先由被告自筹10万元用于解除交易房屋的抵押贷款,原告在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218200元。后于5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未解除该房屋的抵押贷款,遂通过向被告发送了“···你是黑户,我不再信任你了,我们解除合同,我也不要什么赔偿,你把定金两万块还我就行了"等内容。后被告于5月23日通过向原告发送“我们约定在2020年5月25日过户台州市巨鼎国际1单元802室!约定提前两天也就是今天,本月23日,请你支付首付款12万元含定金2万元,请及时支付···"等内容。又于5月25日发送“今天是5月25日!也是我们约定你买我巨鼎国际1单元802房的转户日期,由于你在5月23日没有支付我首付房款含定金2万元的收款房屋资金,到今天为止你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没支付首付款致使我无法给你转户,现并正式通知你今天与你解除合同!定金没收!"等内容。后原告于同年6月23日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经查询认为被告征信存在瑕疵后主张不安抗辩权,但经该院查明,其查询的征信瑕疵实属未经证实的信息错误,其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予采信。但在原告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产生不安后,通过中介应某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亦同意对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被告作为变更后合同的当事人应积
约定你极全面的履行变更后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并未履行变更后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20000元,予以尊重。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周婷婷与被告章跃亮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章跃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婷婷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跃亮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章跃亮上诉请求:1、撤销(2020)浙1003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不安抗辩权,且2020年5月20日当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曾进行过任何的沟通联络。5月22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按《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上诉人就该事项向被上诉人询问。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系黑户为借口,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告后,被上诉人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无奈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上诉
人发出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31日告知上诉人,其在某法院网站上查询获知上诉人为被执行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法院的结案证明和征信报告单,经被上诉人验明确认后,方可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在送达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之前,被上诉人从未行使过不安抗辩权。二、上诉人从未与证人应某就《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变更事项进行过协商,也从未书面或口头同意对款项支付方式进行过任何变更。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及证人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上诉人同意对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的书面凭证。原审仅凭证人的陈述,即认定上诉人同意对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不当。证人应某系中介,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收取中介服务佣金,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薄弱,证明力轻微,且与客观事实存在冲突,其证言无法单独成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定案根据。 
章跃亮、周婷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民终19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跃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钟亚健,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钢,浙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跃亮因与被上诉人周婷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3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章跃亮上诉请求:1、撤销(2020)浙1003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不安抗辩权,且2020年5月20日当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曾进行过任何的沟通联络。5月22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按《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上
诉人就该事项向被上诉人询问。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系黑户为借口,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告后,被上诉人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无奈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31日告知上诉人,其在某法院网站上查询获知上诉人为被执行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法院的结案证明和征信报告单,经被上诉人验明确认后,方可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在送达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之前,被上诉人从未行使过不安抗辩权。二、上诉人从未与证人应某就《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变更事项进行过协商,也从未书面或口头同意对款项支付方式进行过任何变更。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及证人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上诉人同意对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的书面凭证。原审仅凭证人的陈述,即认定上诉人同意对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不当。证人应某系中介,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收取中介服务佣金,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薄弱,证明力轻微,且与客观事实存在冲突,其证言无法单独成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定案根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婷婷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认同。被上诉人在查询时,上诉人确有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征信证明,但上诉人拒不提供,故不安抗辩权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