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捷、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3 
【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200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滕洁周文崔俊安 
【审理法官】滕洁周文崔俊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敬捷;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泰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敬捷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泰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敬捷 
【当事人-公司】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泰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怡良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万正君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李凌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钟敏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怡良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万正君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李凌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钟敏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怡良万正君李凌钟敏 
【代理律所】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敬捷 
【被告】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泰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1.维尔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敬捷2018年5-6月的绩效工资;2.维尔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3.维尔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4.维尔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维尔美公司和泰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原劳社部发[2005]《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敬捷与维尔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在2016年6月1日后,敬捷与维尔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敬捷在提起劳动仲裁和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承担责任的。 
【权责关键词】黄威尔撤销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维尔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敬捷2018年5-6月的绩效工资;2.维尔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3.维尔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4.维尔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维尔美公司和泰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对于敬捷主张的2018年5-6月的绩效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请求,关键在于2016年6月1日后,敬捷与维尔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敬捷于2015年7月10日入职维尔美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9日到期,在2016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维尔美公司向敬捷支付工资的行为持续至2017年11月份,向敬捷支付差旅费至2017年8月29日。敬捷主张在2016年6月1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据是自己仍为维尔美公司工作,工资与差旅费为维尔美公司发放。对此,维尔美公司抗辩在2016年6月1日后基于与泰盛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代泰盛公司向敬捷支付工资与差旅费。对此,本院认为,参照原劳社部发[2005]《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敬捷与维尔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上述全部情形,但依据敬捷提交的出差申请表,自2016年6月1日后敬捷的出差申请表中销售总经理为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希,敬捷在2017年1月16日签收了泰盛公司《员工手册》,均证明敬捷受泰盛公司管理,泰盛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敬捷,且敬捷在上诉状中自认“上诉人敬捷在与维尔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其任命、管理均是由第三人泰盛贸易负责,实际也为泰盛贸易公司提供劳动",敬捷与维尔美公司之间不具备上述规定的第二项的情形,即敬捷与维尔美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本院认为,敬捷与维尔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在2016年6月1日后,敬捷与维尔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敬捷主张维尔美公司与泰盛公司存在交替用工,二者为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敬捷在提起劳动仲裁和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均限于维尔美公司,未向泰盛公司主张任何诉求,并且也未主张维尔美公司与泰盛公司存在交替用工以及是关联公司等事实,也未对该事实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对
于敬捷未主张、未起诉的诉请,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故敬捷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敬捷主张的2018年5-6月的绩效工资不在其与维尔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敬捷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敬捷主张的加班工资,属于其在维尔美公司工作期间的部分,敬捷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工资表均无法证明实际加班的天数与时长,即其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且该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敬捷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在维尔美公司工作期间的部分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敬捷主张泰盛公司应与维尔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项主张既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敬捷亦未在一审起诉时进行主张,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敬捷的该项主张其应另行提起诉讼,故敬捷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敬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敬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15: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敬捷与维尔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工作岗位为销售类岗位,工作地点为成都。2016年5月31日,敬捷与维尔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载有:“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于2016年5月31日协议解除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涉及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6月1日,敬捷与泰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销售类,基本工资为10500元(税前),月岗位津贴为10500元(税前),月度绩效考核基数为6000元(税前)每月发放,年度考核奖金基数为36000元(税前)年度考核发放,工作地点在成都。泰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庭审中,敬捷对合同履行终止期限不认可,认为泰盛公司对该页进行了调换,并称泰盛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将劳动合同收回,其未掌握劳动合同。2017年1月16日,敬捷签署〈《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确认收到泰盛公司电子版《员工
手册》1份。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6年2月4日、3月15日、3月31日、4月28日、5月20日、5月30日、7月5日、8月31日、9月19日、9月29日、10月11日、10月28日、11月17日、11月28日、12月15日、12月28日,2017年1月19日、1月22日、2月21日、2月28日、3月16日、3月28日、4月17日、5月17日、5月26日、6月21日、6月30日、7月17日、7月25日、8月16日、8月25日、8月29日维尔美公司向敬捷转账支付差旅费等报销费用;泰盛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7月31日向敬捷转账支付招待、差旅等费用;2016年10月26日~2017年7月21日的出差申请表销售总经理一栏均由吴明希签字;自2017年12月25日起,敬捷的工资由泰盛公司转账支付。庭审中,维尔美公司认可其基于与泰盛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接受泰盛公司的委托向敬捷等人发放工资、差旅等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2015年7月,敬捷的社会保险费由仕德人力资源成都有限公司代为缴纳;2015年8月~12月,敬捷的社会保险费由其自行缴纳;2016年1月~10月,敬捷的社会保险费由仕德人力资源成都有限公司代为缴纳;2017年11月~2018年6月,敬捷的社会保险费由成都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前锦公司)代为缴纳。二、2018年8月8日,敬捷以维尔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潼南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维尔美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5月、6月的绩效工资9727.86元;2.维尔美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252503.46元;3.维尔美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59628.4元;4.维尔美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3324元。2018年10月10日,该委驳回敬捷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