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兰、葛某玲等赡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赡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明星图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9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83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图新孙硕洪淳 
【审理法官】郭图新孙硕洪淳 
【文书类型】判决书 
东极岛岛歌【当事人】王某兰;葛某玲;葛某桓 
【当事人】王某兰葛某玲葛某桓 
【当事人-个人】王某兰葛某玲葛某桓 
千古绝唱白雪【代理律师/律所】纪朋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纪朋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纪朋 
【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关于王某兰上诉所提其女葛某玲应承担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46165.5元的70%的上诉请求,经查,王某兰虽每月有2600余元的养老金和其女葛某玲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但其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诊断右髌骨骨折、左侧原发性单侧膝关节病、高血压3级并进行住院手术,期间花费各种医药费,辅助器具费等共46165.5元,该费用的数额应属于大额支出,王某兰要求其子女承担该项费用,符合法律
规定,另查,王某兰每月收入3000余元,葛某玲抗辩称其现每月养老金为3400余元,尚需给付王某兰赡养费400元,自身患有多种疾病等,故其不应承担70%的给付款项,本院综合在案证据情况,认为葛。 
【权责关键词】撤销自认新证据客观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梁洛施分手费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王某兰上诉所提其女葛某玲应承担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46165.5元的70%的上诉请求,经查,王某兰虽每月有2600余元的养老金和其女葛某玲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但其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诊断右髌骨骨折、左侧原发性单侧膝关节病、高血压3级并进行住院手术,期间花费各种医药费,辅助器具费等共46165.5元,该费用的数额应属于大额支出,王某兰要求其子女承担该项费
用,符合法律规定,另查,王某兰每月收入3000余元,葛某玲抗辩称其现每月养老金为3400余元,尚需给付王某兰赡养费400元,自身患有多种疾病等,故其不应承担70%的给付款项,本院综合在案证据情况,认为葛某玲的抗辩理由具有客观性,结合被赡养人王某兰、赡养人葛某玲、葛某桓经济及赡养情况等,考虑到互助及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对一审法院相关判项予以改判,酌定由葛某玲对上述医疗费用承担30%,故对上诉人王某兰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王某兰上诉所提要求其女葛某玲每月增加赡养费至10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王某兰现每月享有2600余元的养老金并享有医疗保险,葛某玲每月亦向其支付400元赡养费,故其每月收入达3000余元,该数额能够维持正常生活支出,故王某兰主张增加赡养费数额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1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1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葛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兰医疗费及辅助器械费等共计13849.65元。    如果葛某桓、葛某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王某兰
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王某兰预交,由葛某桓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某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22: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兰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葛某玲、葛某荣、葛某桓,其中葛某荣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于2018年6月19日死亡。王某兰爱人葛某增已经去世。现王某兰同葛某桓一家共同生活。2020年王某兰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21年被诊断为左侧原发性单侧膝关节病、高血压3级并进行住院手术,期间花费各种医药费,辅助器具费等46165.5元。现王某兰向葛某玲、葛某桓索要上述费用并要求葛某玲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但就本案而言,王某兰所述花费的医疗费及购买物品等费用4万余元在庭审时王某兰自认款项来源于平时养老金及葛某玲给付的赡养费等积蓄,以及葛某桓女儿支付的部分费用,并非举债而为。因此,其向葛某玲索要上述费用的70%,因葛某玲提出抗辩,不同意支付,其抗辩理由成立,王某兰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其向葛某桓索要上述费用的30%的诉讼
bang bang请求,因葛某桓并无异议,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某兰要求葛某玲增加赡养费每月1000元的诉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兰2021年6月以后每月养老金为2647元,葛某玲2021年6月以后每月的养老金为3476元,葛某玲每月给付王某兰赡养费400元后,二人可支配收入大致相当,且葛某玲现已离婚,加之其自身亦有多种疾病,生活已经陷入拮据状态,故对王某兰要求葛某玲每月增加赡养费至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葛某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兰医疗费购物费等13849.65元;二、驳回王某兰其他诉请。如果葛某桓、葛某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王某兰已预交,由葛某桓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涉案诉讼费由葛某玲承担。事实及理由:其配偶已去世,其举债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至今无着落,且与葛某桓一直共同生活,并由葛某桓予以照顾,原审法院依葛某桓支付了医疗费用,履行了赡养义务而免除葛某玲应履行的赡养义务,于法无据;葛某玲有能力承担其住院花费费用,
故葛某玲亦应支付其生病住院期间花费费用的70%。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葛某玲支付其生病住院期间花费费用的70%。 
王某兰、葛某玲等赡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83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玲。
徐濠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朋,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桓。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兰因与被上诉人葛某玲、葛某桓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
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涉案诉讼费由葛某玲承担。事实及理由:其配偶已去世,其举债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至今无着落,且与葛某桓一直共同生活,并由葛某桓予以照顾,原审法院依葛某桓支付了医疗费用,履行了赡养义务而免除葛某玲应履行的赡养义务,于法无据;葛某玲有能力承担其住院花费费用,故葛某玲亦应支付其生病住院期间花费费用的70%。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葛某玲支付其生病住院期间花费费用的70%。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葛某玲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兰每月有养老金及医保足够正常生活,其每月亦向王某兰支付赡养费400元,其已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再支付王某兰生病住院期间的一半花费费用;王某兰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兰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