哀怨断肠周利平、黄润福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好歌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7 
【案件字号】(2022)桂03民终24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裕松邹国良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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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王裕松邹国良李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磊学校周利平;黄润福 
【当事人】周利平黄润福 
【当事人-个人】周利平黄润福 
【代理律师/律所】阳远志广西鑫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阳远志广西鑫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阳远志 
【代理律所】广西鑫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利平 
被告黄润福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涉讼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应归谁所有,确定上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谁所有应首先要确认谁对涉讼土地行使了经营管理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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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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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涉讼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应归谁所有,确定上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谁所有应首先要确认谁对涉讼土地行使了经营管理权。被上诉人黄润福提供的老街村委及其二队证明、证人证言、本人陈述等证据构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涉讼被征收土地由被上诉人管理,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涉讼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由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利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讼土地由其经营管理,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利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利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3 01:03:17 
周利平、黄润福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3民终24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远志,广西鑫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润福(曾用名:周润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耐兰(系被上诉人的妻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琴,灵川县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利平因与被上诉人黄润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2)桂032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利平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2)桂032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198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黄孙庆将象岭(地名)林地分给被上诉人黄润福经营管理至今无异议实为错误。1982年,灵川县潭下镇老街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集体将林地象岭发包给了以黄孙庆户主家庭承包经营,家庭成员为黄孙庆、周二妹、周福秀、周丽秀、黄润福、周利平6人。1987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与廖耐兰结婚以后黄孙庆还在世时,被上诉人与廖耐兰多次向黄孙庆、周二妹吵闹要分开吃,无奈,黄孙庆将家庭承包责任田分出三亩由被上诉人耕种,林地象岭仍由所有家庭成员承包并未分配。被上诉人自述1988年分家时老街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将象岭分给了被上诉人极度不符合常理。首先,1982年土地
发包后灵川县潭下镇老街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就再也没有调整过;其次,1982年当时上诉人还是未成年人,其周丽秀还未出嫁;再有,当时在当地农村,只有责任田才能产出经济作物,山场林地是无经济价值的。被上诉人见利忘义捏造歪曲事实,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捏造歪曲事实造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润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黄润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周利平立即返还原告黄润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23958.4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利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灵川县潭下镇老街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集体将象岭(地名)等林地发包给了以黄孙庆为户主家庭承包户,家庭成员为黄孙庆(系原被告父亲)、周二妹(系原被告母亲)、周福秀、周丽秀、黄润福、周利平6人。原告黄润福与
廖耐兰于1987年10月22日结婚。1988年,原被告分家时,黄孙庆将象岭(地名)林地分给原告黄润福经营管理至今无异议。2021年开始,根据盛源机械项目建设发展需要,潭下镇人民镇政府需征收潭下镇老街村委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包含案涉林地在内。2021年3月9日,被告向潭下镇人民政府书写收据领取该林地青苗补偿款23958.41元。2021年3月23日,潭下镇人民政府将征用案涉林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3958.41元通过政府财政打入被告周利平个人账户。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拒绝。原告向老街村委及政府反映此事,事后,经政府和村委调解后,确认该林地的经营权归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被告仍拒不退还,而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林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黄润福经营管理,案涉林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3958.41元也应为原告黄润福所有,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23958.41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抗辩意见,经该院查明,原告黄润福与廖耐兰于1987年10月22日结婚,1988年,原被告分家时,黄孙庆将象岭(地名)林地分给原告黄润福经营管理,原告依法对该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利平返还原告黄润福经营管理象岭(地名)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23958.41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利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