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伟、王洋等与唐永香、闻明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阚清子回应分手(2020)苏13民终1712号  蔡健雅 抄袭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良军王冬冬吴振环 
【审理法官】魏良军王冬冬吴振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大伟;王洋;仲闯;胡迎凤;王小亮;王通;唐永香;闻明怀;闻向巧;胡恒爽 
【当事人】王大伟王洋仲闯胡迎凤王小亮王通唐永香闻明怀闻向巧胡恒爽 
【当事人-个人】王大伟王洋仲闯胡迎凤王小亮王通唐永香闻明怀闻向巧胡恒爽 
【代理律师/律所】舒连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舒连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舒连明 
【代理律所】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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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大伟;王洋;仲闯;胡迎凤;王小亮;王通 
【被告】唐永香;闻明怀;闻向巧;胡恒爽 
【本院观点】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闻向巧在其闻向某受到王通殴打时,采取用脚踹王通的方式加以阻拦,在双方殴打的过程中,王通、王洋采取掌掴、脚踹的方式对闻向巧的头部、腹部及腿部进行殴打,该殴打行为较闻向巧的殴打行为更为严重、恶劣,王通、王洋的主动攻击性更为明显,故王通上诉称闻向巧过错较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仍应当由王通、仲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通先行用言语挑衅胡恒爽后,双方发生厮打,后由王通等六人共同殴打胡恒爽,王通等六人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对胡恒爽发生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通、王大伟、仲闯、王洋、王小亮、胡迎凤对唐永香、闻明怀、闻向巧、胡恒爽因案涉事故发生的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王通与闻向某发生口角,随后王通动手殴打闻向某,闻向巧作为闻向某的妹妹加以阻拦王通的暴力行为,虽用脚踹王通,但闻向巧的过错并不明显。此后,王通、王洋共同殴打闻向巧,并造成闻向巧身体受伤,王通、王洋作为侵权人应当对闻向巧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通上诉称系闻向巧先动手,闻向巧的过错较大,本院认为,闻向巧在其闻向某受到王通殴打时,采取用脚踹王通的方式加以阻拦,在双方殴打的过程中,王通、王洋采取掌掴、脚踹的方式对闻向巧的头部、腹部及腿部进行殴打,该殴打行为较闻向巧的殴打行为更为严重、恶劣,王通、王洋的主动攻击性更为明显,故王通上诉称闻向巧过错较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永香发生的损害问题。唐永香到事故现场并无主动攻击的行为发生,胡迎凤、王大伟在事故中殴打唐永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闻明怀发生的损害问题。本院认为,仍应当由王通、仲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通作为晚辈殴打长辈,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且在双方殴打的过程中,王通、仲闯的殴打行为更为严重、恶劣,故王通上诉称闻明怀过错较大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胡恒爽发生的损害问题。本院认为,王通先行用言语挑衅胡恒爽后,双方发生厮打,后由王通等六人共同殴打胡恒爽,王通等六人过错明显,
应当承担对胡恒爽发生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综上,因王通不理智的挑衅殴打行为引发双方体之间的争执厮打行为,考虑到闻向巧、闻明怀及胡恒爽在面对家庭间矛盾时亦未采取冷静的方式予以阻拦,一审法院结合事件发生的原因及过程,确定由王通、王大伟、仲闯、王洋、王小亮、胡迎凤对闻向巧、闻明怀及胡恒爽发生的损害承担90%额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通、王大伟、仲闯、王洋、王小亮、胡迎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通、王大伟、仲闯、王洋、王小亮、胡迎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16: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0日16时许,闻向巧、胡恒爽及案外人闻向某等人在沭阳县贤官镇“时光KTV"唱歌。王洋、刘某陪同王通到KTV楼下,王通联系闻向某将孩子送下来。闻向巧、闻向某下楼后,与王通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随后,胡恒爽、唐永香、闻明怀、王大伟、仲闯、胡迎凤、王小亮等人先后到场。唐永香、闻明怀、
闻向巧、胡恒爽与王通、王大伟、王洋、仲闯、胡迎凤、王小亮发生肢体冲突,唐永香、闻明怀、闻向巧、胡恒爽因此受伤。事发后,沭阳县公安局贤官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对涉案人员及在场人员调查谈话,经法医鉴定,胡恒爽、闻向巧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唐永香于事发当日至沭阳县贤官新城医院住院,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颅脑外伤,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颅脑外伤。唐永香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488.82元。闻明怀于2019年2月11日、5月27日先后到沭阳县贤官新城医院、高邮市卸甲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359.8元。闻向巧于事发当日至沭阳县贤官新城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720元。胡恒爽于事发当日至沭阳县贤官新城医院进行,同日转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胡恒爽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合计8389.72元。唐永香、闻明怀、闻向巧、胡恒爽索赔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唐永香、闻明怀、闻向巧、胡恒爽均系农村居民。2018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5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唐永香、闻明怀、闻向巧、胡恒爽受伤原因如何认定;2.王通、王大伟、王洋、仲闯、胡迎凤、王小亮是否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如果赔偿,责任比例如何认定;3.唐永香、闻明怀、闻向巧、胡恒爽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及其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通、王大伟、王洋、仲闯、胡迎凤、王小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永香、闻明怀、闻向巧、胡恒爽负担。事实和理由:1.闻向巧并未构成伤害,王通等六人对闻向巧的伤害不予认可,对闻向巧支出的费用不予承担;2.本案事件系唐永香等四人引起,过错方在于唐永香等人,且王通等人也在事件中受伤,王通等人不应为唐永香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责任过分倾向于唐永香等人。综上,王通、王大伟、仲闯、王洋、王小亮、胡迎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大伟、王洋等与唐永香、闻明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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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17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迎凤。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亮。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
吴彦祖真实身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明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向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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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恒爽。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连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通、王大伟、王洋、仲闯、胡迎凤、王小亮因与被上诉人唐永香、闻明怀、闻向巧、胡恒爽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通、王大伟、王洋、仲闯、胡迎凤、王小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永香、闻明怀、闻向巧、胡恒爽负担。事实和理由:1.闻向巧并未构成伤害,王通等六人对闻向巧的伤害不予认可,对闻向巧支出的费用不予承担;2.本案事件系唐永香等四人引起,过错方在于唐永香等人,且王通等人也在事件中受伤,王通等人不应为唐永香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责任过分倾向于唐永香等人。